案例1:源自(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1960年9月,汪某与张某登记结婚。1993年12月,张某所在单位与张某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张某。1996年5月,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颁发房产所有证。
2003年11月,汪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张某与汪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张某、汪某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协议如下:1.子女已成人,不存在抚养问题。2.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3.双方无债务。
2012年,汪某起诉张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50%产权。
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均认为,由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03年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就不妥。特别是该房屋系张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产权证的发放汪某不能及时知晓。因此,法院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该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2:源自(2020)粤01民终8740号
廖某、叶某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月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债权债务处理:无债权债务处理。三、其他协议:无其他协议。”
广州荔湾区悦成路XX号704房(下简称704房),登记在廖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系房改房。
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廖某、叶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廖某欲出售该房需要叶某协助时。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廖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律师分析:
案例1中,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为“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女方不能及时知晓。故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确认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可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2中,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为“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男方占有、使用;女方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男方欲出售该房需要女方协助时。故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亦认可房屋具体情况,并同意由男方占有、使用,离婚后,女方多年未就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属男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就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那么何为“离婚时未涉及”呢?就协议离婚而言,所诉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在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中没有涉及、约定不明确或者履行中当事人反悔,当事人均有权请求对财产予以分割。至于该财产是否真的“未涉及”,是否受法律保护,属于人民法院需查明并解决的问题。然,为探求当事人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判人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具体明确,当时无法明确的,可做模糊处理,但措辞上需考虑其法律含义及后果,不要采用“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财产处理”等条款,否则存在结合相关事实、证据被推定为已放弃对财产分割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