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行为,其法律效力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直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场合,担保人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此时担保权人便成为了公司的名义股东。这时,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是否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无须对外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主要的理由可能在于,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担保权人并未实质享有股东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
但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意旨完全相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前文对《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理解思路,对于这样的相反规定,也许可以这样解释: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股权代持的情形,而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的可能性很高,因此要求名义股东先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再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对照来看,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其实跟受让股权的担保权人一样,并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二者本不应区别对待。且从商事外观主义的角度讲,《公司法解释三》如此规定实属理所当然,不管当事人因何种原因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当然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并未排除因股权让与担保而成为名义股东的情形,受让股权的担保权人,也可视为与担保人成立了包含特定条件的股权代持关系;如果没有《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特殊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瑕疵出资责任也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
只需稍加设想,便可知在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代持两种情形中,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并无不同,其同样难以了解公司真实的股权状况,因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应当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至于担保权人一方,由于股权担保并非仅有让与担保这一种选择,既然选择了让与担保这种担保方式,那么由此产生的风险与责任,也应当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不应由于担保人与担保权人选择了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损害。
大概只能说,《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是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而《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则更多地考虑保护担保权人,才造成了两者矛盾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