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B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李某作为B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虽然B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作出减资决议时未通知A公司,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情形和后果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一致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追加李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违法减资78万元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主张的在未出资范围内一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 (大) 会议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
因此,A公司请求追加李某为279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19.5万元范围内对430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大多数的案件中,法院都是这么理解和认定的。一方面,基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原则,法院认为股东仅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即未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时才符合"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标准: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以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均驳回了债权人追加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的申请。
但在少数的案件中,法院在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出资期限的设置以及实际的实缴情况后,也存在支持追加的情况,认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内部约定,不得以此约定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因此认定公司股东应当在未覆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种支持追加的情况因突破了认缴制中对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法院在适用时相当谨慎,法院在适用时主要考量以下两点:
(2) 公司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是否已经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了部分实缴,使得公司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