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领域不可避免会有工人受伤的现象,尤其是在违法分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一旦发生工伤,责任、索赔等问题将非常棘手,到底是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让我们通过案例了解一下。
一、案情简介
A某在某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A某主张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某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B某,B某又将劳务分包给C某,A某系直接受雇于C某,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均未支持A某关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
后A某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经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A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劳务公司认为其不应是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二、争议焦点
挂靠、违法转包情形下,与受伤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挂靠方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B某,B某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C某,A某受雇于C某并在工作中受伤,人社局依据上诉事实以及调查病历、医院病历、民事判决书等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故依法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实务总结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企业在承接工程后不得违法转包、分包,如确有必要需对工程进行分包的,首先,要审查拟分包的事项是否依法可以进行分包;其次,要审查承接分包工程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施工类工程严禁向自然人进行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