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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条件下,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2022-07-29

案例

出租人甲与承租人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用于经营餐饮。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乙向甲提出续租。甲回函称,因乙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目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丙。乙收到回函后随即表示,其享有优先承租权,要求按照甲、丙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期,续签合同。双方交涉未果,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甲、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甲与乙续签合同,或者由甲赔偿乙搬迁费、装修损失、另行租赁房屋的差价损失、中介费以及营业利润损失。

 

法院认为

首先,乙是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享有法定的优先承租权。其次,如果乙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仅存在轻微违约行为,乙明确告知愿意按照甲、丙之间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合同,应视为满足同等条件。再次,乙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即在甲、乙之间成立,以甲、丙租赁合同条件为内容的新的租赁合同。最后,甲、乙之间合同成立,并不导致甲、丙之间合同无效,而是同时存在两个具有竞争关系的租赁合同。在甲、乙之间租赁合同具有优先履行顺位时,乙可主张实际履行,丙可向甲主张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反之,乙可向甲主张违约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

 

律师解读

优先承租权是指承租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原租赁物的权利。《民法典》颁布前,优先承租权因双方约定而产生。《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优先承租权的法定化,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或经营权利,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优先承租权的权利主体为承租人,客体为案涉的租赁房屋,权利性质上应为形成权,依承租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租赁关系的产生,但应当符合相应条件。

 

优先承租权行使条件

第一,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

第二,出租人有继续出租的意愿且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出租人具有自主决定房屋如何使用的权利,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出租人明确表示将房屋收回不再出租的,不发生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出租人出租给近亲属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基于身份关系,此时,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条件往往较为优惠,这种情形下,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缺乏正当性。

第三,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往往存在某种程度的信赖基础,因此同等条件不仅包括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还应当包括影响双方信赖关系主观方面,如果承租人在原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时,不能认为满足同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