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彬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业务专长: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房屋买卖、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等。执业特点:法学功底深厚、思维严谨、工作踏实、待人坦诚,执业七年以来代理了各类民商事、刑事辩护案件近两百余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执业过程中,始终坚持受人之托,必当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实现利益最大化。
执业证号:14419201510339197
房地产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等
东莞市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小彬律师代理原告东莞市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55号、(2016)粤20民终1209号)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建基公司先与科尔玛公司签订一份《皓玥花园二期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后发包方由科尔玛公司变更为棕榈公司,变更后建基公司与棕榈公司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变更后的《皓玥花园二期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有:棕榈公司将中山市民众镇皓玥花园二期管桩基础工程委托给建基公司施工,单价不含税,若棕榈公司需要发票结算,则另加6%税收;付款方式为每完成10000米,3天内支付1500000元四个月期限的转账支票,以此类推,完工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85%,余款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四个月期限的转账支票),或者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各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50%,以上两种方式以迟到时间为准,若棕榈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推迟付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开工期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7日,建基公司须在棕榈公司通知试桩之日起50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工程(雨天签证延期),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棕榈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建基公司协助棕榈公司做好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序检验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提交工程施工资料。合同签订后,建基公司于2014年8月2日试桩开工,后于2014年9月27日完工,并另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涉案皓玥花园三期部分工程。期间,经监理单位审核,并经棕榈公司现场工程师同意,因图纸问题停工两天,因大雨停工2天,台风停工2天,棕榈公司检测停工1天,工期延期7天。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棕榈公司与建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在扣减水电费、偏桩引起承台加大增加的费用、施工过程中借用总包用电费用后结算价为9025051元。其后,建基公司要求棕榈公司、科尔玛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棕榈公司向建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32505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棕榈公司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止为199588.92元,以上合计4524639.92元);2.科尔玛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棕榈公司、科尔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棕榈公司提起反诉称,建基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延至2014年9月27日才完工。此外,棕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建基公司拒不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也迟迟不提交整套管桩基础工程资料,不配合办理管桩基础工程及整个工程验收手续,经棕榈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反诉请求判令:1.建基公司向棕榈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0000元(5000元/天×10天);2.建基公司提交整套管桩基础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管桩基础工程及整个工程的验收手续,并承担桩基础工程的验收费用;3.建基公司向棕榈公司出具已支付的4700000元工程款的相应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建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建基公司与棕榈公司签订的《皓玥花园二期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025051元,建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4700000元,剩余工程款4325051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有两种,以迟到的为准,其一为工程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余款(四个月期限的转账支票),其二为2015年1月前付清余款。按第一种方式,因双方客观上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故难以做出准确的推算,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建基公司仅仅是协助检测义务,棕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组织监测,并在桩基础工程完工后委托第三方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实际上也难以继续检测,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以完工之日2014年9月27日作为检测合格之日,按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四个月期限转账支票推算,最晚应于2015年2月7日前付清。按第二种方式,最晚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两种付款方式比较,第一种方式的付款期限更迟,应作为实际适用的付款期限。然而,工程款结算前工程总额并未确定,建基公司主张的为工程款余款,支付前提应另隐含有结算的条件,双方实际于2015年4月23日完成结算,故棕榈公司最晚应于该日付清工程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付款的义务外,还应依约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建基公司计付利息。至于建基公司提出的科尔玛公司是棕榈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对棕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工期是否有逾期的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7日,建基公司须在棕榈公司通知试桩之日起50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工程”,该条款前后矛盾,从时点上看,在无法判定其效力高下的情况下,后陈述的条款可视为是对先陈述条款的修正,以后陈述的条款优先于先陈述的条款更合理,结合开工日期通常是一个变数,订约时一般难以准确的预见,约定一个固定期限是该类条款的通常习惯,故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约定工期为通知试桩之日起50个日历天。工程实际于2014年8月2日试桩,本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完工,因施工期间经监理公司审核并经棕榈公司同意工期顺延7天,工程实际于2014年9月27日完工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因此,棕榈公司诉请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基公司为工程施工方,提供整套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管桩基础工程及整个工程的验收是其义务,棕榈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建基公司亦无异议,应予支持。但验收目的是检验工程质量,对建设单位有利,应由建设单位自行负担,棕榈公司要求建基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至于棕榈公司诉请的开具发票,因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棕榈公司要求开具发票需另行负担6%的税款,已付工程款4700000元均为不含税价款,棕榈公司要求建基公司开具发票,应当先于支付6%的税款,因其未能支付相应的税款,诉请开具发票的条件不成就,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
- 棕榈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32505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32505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建基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棕榈公司提供中山市民众镇皓玥花园二期管桩基础工程的整套工程资料;
- 建基公司配合棕榈公司办理中山市民众镇皓玥花园二期管桩基础工程及整个工程的验收手续;
- 驳回建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棕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