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子光,男,广东河源市人,无党派人士,2004年开始执业。
2002.01--2009.06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专职律师
2009.06--2013.07 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
2013.07--至今 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
从事建筑、法律双行业的丰富经验,熟悉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事务;带领数百人的团队提供法律服务的管理能力,掌握企业管理的方式方法,是我所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风控”团队的带头人。
法律行业:
2015.4—2019.3 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监事会 监事
2019.4-至今 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监事会 副监事长
党代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任职情况:
龙川县第十一届政协委员
主要社会兼职情况:
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
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监事会副监事长
东莞市委政法委首届特邀执法监督员
东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专家库成员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政协龙川县十一届委员会 政协委员
东莞市法学会企业合规法律研究会常务理事
东莞市中立法律服务社监事长
东莞市新阶联理事
广东省川中教育基金会监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 员
主要作品:
2017年在广东律师杂志发表文章《依法封存的犯罪记录能否再作为刑罚评价的依据》
2017年在《广东律师》文章评选中荣获三等奖
2020年5月在广东人民检察院期刊发表文章《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律师执业证号: 1441920041023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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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9民终9574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29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95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号。注册号:441424000000676。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号。注册号:441900001355101。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邝子光,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春霞,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汉族,1968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中路恒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东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投资实业公司、建筑公司、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59533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95253元,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投资实业公司、建筑公司、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拍卖御湖畔山华府房产抵偿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欠工程款。
建筑公司反诉称陈某返还建筑公司劳务费2029596.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47019.91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18日判决:一、限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支付工程款5058464.8元及利息(以505846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6614236.8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4140元,由陈某负担8138元,建筑公司、投资实业公司共同负担4600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1706元,由建筑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77410元,由陈某负担26667元,建筑公司、投资实业公司共同负担150743元。鉴定费已由陈某预交,建筑公司、投资实业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迳付给陈某。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建筑公司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脚手架工程(含地下室)是建筑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王军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为陈某实际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某签名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书》施工范围里,并不包括脚手架工程(含地下室)。双方签署的《价格确认表》里,陈某实际施工范围也不包含脚手架工程(含地下室)。2.水暖电工程和消防隐蔽工程是建筑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深圳市美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一审判决认定为陈某实际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某签名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书》施工范围以及《价格确认表》里,并不包括水暖电工程和消防隐蔽工程。水暖电工程和消防隐蔽工程属于专业分包,陈某不具有水暖电工程和消防隐蔽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不可能施工。陈某证人杨某佐已确认涉诉工程实体水电预留预埋工作不是陈某施工。3.地下室混凝土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多计算了3554500元给陈某。《价格确认表》明确地下室底板价格为23元/立方米,地下室侧壁及以上价格为**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且有陈某的签字确认的地下室混凝土工程量及其单价。鉴定机构多计算了355450000元给陈某。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套用定额的计算方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陈某自认收到建筑公司工程款11090000元,而一审判决却只认定10100000元,比陈某自认收到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还少了990000元。5.建筑公司与陈某就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的内容和范围有明确的约定,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建筑公司是御湖半山华府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陈某只是承担其中极少部分工程的劳务。陈某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陈某负有举证证明其是脚手架工程(含地下室)实际施工人的义务以及其是水暖电工程和消防隐蔽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陈某自认水电安装工程和脚手架工程不是陈某施工的。陈某在其起诉状中确认收到工程价款11090000元。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补充:工程造价5220000元的脚手架工程和工程造价1230000元的水暖电工程及消防隐蔽工程,在陈某的起诉请求中是不包括的,即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超出陈某诉讼范围。因为陈某的请求金额来源于陈某向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而该计算书计取的费用不包括上述两项工程造价。
陈某答辩称其不确认建筑公司提交的鉴定书报告。案涉第一份鉴定报告是有三方到场签字确认的,该鉴定报告是没有该工程范围的。既然按照第一份鉴定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则现在不应提出该问题。
投资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确定的单价,错误使用定额计价的方式,导致地下室的混凝土工程造价计算错误。陈某与建筑公司约定的混凝土工程单价为23元/㎡,陈某本人也签名确认,双方对地下室混凝土的计价方式是有明确约定的,一审认定错误。二、关于案涉工程挑窗部分并非陈某施工,而是建筑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计入陈某总工程价款中,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陈某的证人曾某在庭审上陈述窗台的挑板和竖向线条是与主体同层结构分开施工的。鉴定机构认为挑窗部分属于主体结构,应与其他主体结构工程同时完成,虽是普遍做法,但与本案事实不符。三、水暖电及消防隐蔽工程并非陈某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计入陈某总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证据以及陈某的证人杨某佐陈述,可以证明水暖电工程和消防隐蔽工程并非陈某施工的范围。四、关于脚手架工程并非陈某施工,而是建筑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计入陈某总工程价款中,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证据以及陈某签名确认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可以看出脚手架工程并非陈某施工的范围。五、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陈某在起诉状以及御湖畔山华府项目工程款收支一览表中已确认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90000元。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质量保证金是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的资金,属于合同约定的附条件的债权,只能在条件成就才能支付,在保修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是否支付质量保证金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均是不确定的。投资实业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了3800000元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不能直接要求投资实业公司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答辩称对投资实业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确认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投资实业公司、五华二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均表示放弃对飘窗部分的异议。
还查明,陈某起诉时依据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的备注部分显示水电安装工程、脚手架工程、塔吊的租赁由建筑公司提供。陈某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水暖电及消防隐蔽工程、脚手架工程具体是谁施工,以一审的证人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投资实业公司、五华二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各方对一审认定投资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五华二建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陈某则是挂靠建筑劳务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异议,经查也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陈某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否包括水暖电及消防隐蔽工程、脚手架工程的问题。首先,陈某起诉时所依据的《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并未包含水暖电及消防隐蔽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陈某主张上述工程包含在《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的其他计算项目中,陈某应对此予以证明。其次,陈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中水暖电及消防隐蔽工程、脚手架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全有能力举出具体施工证据,陈某现仅凭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评东莞分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为陈某实际施工,公评东莞分公司的鉴定意见也仅为推断上述工程由陈某实际施工。再次,陈某在一审申请证人杨某出庭陈述隐蔽水电及消防工程不是陈某施工的,陈某对此证人的陈述表示确认。建筑公司提供了《钢管卡扣租赁及脚手架搭设协议》、脚手架报价单、王军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承诺书足以证明脚手架工程(含地下室)为案外人施工。综上,投资实业公司、建筑公司主张水暖电及消防隐蔽工程、脚手架工程并非陈某实际施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地下室施工项目鉴定的单价问题。地下室施工项目合同并无价格约定,公评东莞分公司根据陈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价格确认表》确认的钢筋单价580元/吨计价,并无不妥。《价格确认表》没有确认混凝土的单价,因此,公评东莞分公司就混凝土的单价采用国家定额及相关规范计价,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公评东莞分公司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造价为:1.合同内部分12895024.13元(含水暖电工程1230276.46元);2.合同外部分8431955.7元(地下室钢筋工程已按**元/吨调整);3.脚手架工程(含地下室)5228674.97元。共计26555654.8元。根据上述分析,扣除水暖电工程、脚手架工程,陈某实际施工的造价为20096703.37元(合同内部分12895024.13元-水暖电工程1230276.46元+合同外部分8431955.7元)。
关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陈某的款项问题。首先,建筑公司主张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工程款为11900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陈某对其中的两笔款项提出异议,即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给宋其烈的1000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给杨杰的80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是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根据建筑公司质证,此时陈某仍在施工现场,建筑公司未经陈某授权而直接向他人支付款项,不应视为向陈某支付了该1800000元。因此,本院根据建筑公司的举证、陈某的陈述,认定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工程款为10100000元(11900000元-1800000元)。其次,建筑公司主张陈某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收到建筑公司支付的11090000元。陈某在起诉时陈述建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11090000元,而陈某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否认了其起诉时的陈述,因此陈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应视为陈某对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自认。建筑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与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筑公司支付给班组的款项是否应视为支付给了陈某。建筑公司主张由于陈某于2014年8月31日离场后无法联系,其直接支付给陈某的班组的工程款为13272190元,并提供了一系列其直接向班组人员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为证。陈某在起诉时确认建筑公司向其班组人员支付的11397190元可视为支付其工程款。陈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若其施工工程造价为28440525元,则其承认建筑公司支付给班组的11397190元为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陈某并未否认收款人员为其班组人员,陈某确认班组人员代其收款11397190元的事实与工程造价为多少之间并不冲突,陈某不能以工程造价与其主张不符而否认班组人员代其收款的事实。根据建筑公司的举证、陈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建筑公司向班组人员支付11397190元可抵扣陈某的工程款。